
“法官,又不是我借的钱,为什么要执行我?”

事情源于另一被执行人王某的一次借款行为。王某在仁怀某银行借款时,焦某为其担保。王某逾期未还款导致案件最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人员依法对王某和焦某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发现王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焦某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官立即对焦某的财产予以冻结。
焦某对自己成为“被执行人”表示不理解,认为冤有头债有主,法院应该执行王某,不应该执行自己,要求解冻其财产。对此,执行法官告知焦某:“你虽然不是主债务人,但你为该笔债务清偿提供担保,就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当然,履行案款后可向主债务人王某追偿。如拒不配合执行,可能面临罚款、拘留等惩罚。”焦某听了执行法官释法后,立即将王某所差欠的借款全部支付给仁怀某银行,该案顺利执结。
互帮互助历来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然而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一定要考虑清楚自己可能承担的责任义务及自己是否有能力承担。借此案例,给大家说说保证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保证方式就两种,一种为一般保证,一种为连带责任保证。
(一)一般保证具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少要满足以下情况中的一种:
1.主合同纠纷已经审判或仲裁+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一般保证人承担债务;
2. 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一般保证人承担债务;
3.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一般保证人承担债务;
4.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一般保证人承担债务;
5. 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
(二)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
担保行为有风险,选择方式需谨慎。
一般保证有“屏障”,连带保证易“背锅”。
(来源: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行局)